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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义务帮工活动受到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
劳动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义务帮工活动受到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
(王丽英)
基本案情:
被告曹某某经营脚手架出租、出售生意,原告任某某用自己的三轮车帮人拉货,收取运输费。被告阚某某租用曹某某的脚手架,用完脚手架之后给曹某某打电话通知他拉回去,当时曹某某在外地,于是打电话通知任某某去拉脚手架。按照曹某某经营脚手架的营业习惯,其只负责送货拉货,不负责搭架子及拆架子。在阚某某的工作地点,阚某某站在脚手架上将拆下来的斜撑递下去,任某某帮阚某某接住斜撑,在接斜撑的过程中,任某某的眼睛被斜撑砸伤。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
审理结果: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邻里、朋友之间和睦共处、友爱互助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提倡的,应该得到认可和肯定。任某某在帮助阚某某完成脚手架的拆卸工作,双方系帮工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阚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任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保障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仅仅“搭把手”却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阚某某的赔偿责任。任某某帮助曹某某拉货,双方系劳务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任某某受曹某某安排前去拉脚手架,虽超出曹某某要求的劳务范围,但任某某帮助阚某某的行为,主观目的上是为了更好更快地完成拉货工作。曹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曹某某对任某某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提醒和保障,曹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过错力大小,本院酌定由阚某某、任某某与曹某某按7:2:1的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因义务帮工活动受到损害,该事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义务帮工关系,一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在义务帮工关系中,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帮工者在帮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否则将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提供劳务者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因劳务”,双方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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