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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自杀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责任的认定
受害人自杀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责任的认定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王丽英)
基本案情:
胡某某、卢某某认识大概有三个月,系男女朋友关系。2021年6月20日,胡某某酒后独自步行去找女友,双方在当天凌晨大概5点38分以后,在卢某某住所附近的浉河边见面,见面后几分钟时间,胡某某翻越浉河护栏,从陡峭的护坡溜下进入浉河水中,不断走向深水区。被告卢某某在凌晨5点42分拨打110、120报警求助。被告卢某某阻拦胡某某无果,进入水中试图营救胡某某。胡某某被路过行人营救上来时已没有了生命体征,溺水身亡。现二原告(胡某某的父母)将被告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胡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
审理结果: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胡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极端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虽令人惋惜,但造成死亡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卢某某在胡某某自杀前有不适当的语言刺激过胡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卢某某事先知道胡某某要自杀。胡某某跳河自杀系突发事件。因被告卢某某本人不会游泳,无法及时下水营救胡某某。卢某某在胡某某意图跳河时进行了阻拦,且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尽到了适当的救助义务。因此被告卢某某本身并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卢某某在本案不存在过错,但从二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推断他们的感情纠葛系胡某某自杀的诱因。本院酌定由被告卢某某补偿二原告一万元以抚慰其失子之痛。
法官说法:
受害人自杀引发的生命权纠纷,系受害人自己实施了损害其自身生命权益的行为,判断被诉行为人是否对受害人生命权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使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作为分析工具进行分析与认定。在被诉行为人对受害人的生命权损害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可以看是否应适用《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定承担补偿责任,以实现法律分配正义的要求。从立法角度看,《民法典》第1186条严格限制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由于目前无法及时制订新的具体法律条款。如果公平责任的适用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五类情形,既会引发公平责任适用的逻辑困境,也会使新类型的非过错侵权责任案件陷入无规范可供援引的窘境。因此,《民法典》第1186条应作为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理解,其适用范围应不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五个具体条款,只要符合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构成要件,即可适用公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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